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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缘何 主动放弃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网络版 作者:中汇河南所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次数: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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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2019年可续期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说明书中注明,该公司于2019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二期)的税务处理,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规定,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两种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种选择是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这种选择企业可直接适用,无条件限制。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时,投资方企业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具有股息、红利性质,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此时,发行方企业和投资方企业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待遇;同时,发行方企业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国核建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也就意味着其发行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能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种选择则是,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关注的是,企业要选择按照债券利息进行税务处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64号公告中列式了9个条件。按照规定,企业只有满足9个条件中的至少5个,才可以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条件不足,是不能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在符合条件,并选择了按照债券利息进行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发行方企业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可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则应当依法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规定,企业选择适用何种税务处理方式,应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税务处理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目前,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大多数发行永续债的上市公司,都将永续债界定为“股性”,放弃了税前扣除的机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在募集资金的压力下,企业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使得投资方居民企业可适用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从而提升其收益水平。这种做法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对发行方提供资金支持的积极性。

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发行方企业不想做太多的税会差异调整。笔者在查阅了中国核建的募集说明书后发现,说明书中显示,中国核建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已经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等相关会计准则制度,将本期债券分类为权益工具。笔者认为,如果发行方在会计上已经按照权益工具进行了处理,又在企业所得税上选择按照债务利息进行处理,尽管永续债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毕竟要纳税调整,在此过程中,制作台账等工作涉及的细节多,比较繁琐且容易出差错。这使得很多企业放弃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

值得提醒的是,会计上作为权益工具进行了处理,但确实符合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永续债,税法上仍可以选择按照债券利息进行处理,目前的政策法律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发行方必须保持税会一致。不过,如果企业发行的永续债确实不符合64号公告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那么,在税务处理上就必须在选择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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