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对纳税人超过5年以上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是否适用放弃税款追征权,存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要从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纳税行为终止日、税务机关追索权确权三个方面考量。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拆迁房及政策性住房投资开发等项目。2017年5月,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稽查程序,向A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稽查。通过检查,发现A公司与当地政府于2010年4月签订合同,采用BT形式投资建设拆迁安置房,即政府划拨土地给A公司,A 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建成后,政府以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利润和回购期费用形式向A公司回购。2011年1月,A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宗地面积102605平方米。2013年1月,A公司将项目一次缴付给政府。
税务人员经沟通并取得相关证据后,确定A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年度应缴282163.75元;2012年度应缴307815.00元;2013年度应缴25651.25元,已申报缴纳307815.00元,多缴纳282163.75元。从证据材料来看,2014年2月,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推送了其城镇土地使用税涉税风险,并实施了中等风险应对。
争议焦点
在确认是否对A公司行使税款追征权和税款追征起止节点时,税务机关出现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放弃行使税款追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从纳税行为终止日至《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日,来判别是否超过5年。由于A公司其从税款应纳之日起至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止,时间超过5年,税务机关不应追缴。
另一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依法行使税款追征权。从税款所属期来看,纳税人2011年和2012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超过5年,但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于主管税务机关于2013年开展了中等风险应对,即税务机关已取得该笔税款的追索权,不能以税款超过5年而放弃追征权。同时,5年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日,应以纳税行为终止日至纳税人《税务检查通知书》签收日止,作为一个计算周期。
案例分析
解决上述争议之前,首先要判定A公司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性,亦即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是否符合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要件;其次,要判定该行为终止日,即该行为是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最后,要判定税务机关的追索权确权行为。
笔者认为,A公司2011年和2012年应缴未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追征,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究其原因:一是依法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行为,是一种持续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所谓纳税年度将纳税行为判定为终止;二是2013年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涉税风险作了应对,并责令当事人申报缴纳。因此,应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该事项的税款追索权;三是A公司在申报缴纳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后,对以前年度未自查自纠,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逃避缴纳税款构成要件,应无限追征。
在五年税款追征期起止日确认上,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公平公正执法和风险防控上入手,即为了防止人为故意拖延,造成税务处理决定出具超过5年期适用,将5年税款追征期起止定义为:5年期起始为该纳税行为终止日,终止为纳税人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止。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地税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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