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明确了2018年至2020年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有关契税规定。有关专家表示,17号文件释放出国家持续鼓励企业重组的重要信号,很值得纳税人关注。
土地房屋增资被视同划转
记者注意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17号文件基本延续了这一文件精神,最关键的变化,就是在第六条增加了一个条款: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划转”是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一个概念,以前长时间存在于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法规〉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发出以后,“划转”这个概念进入非国有企业视野。但是由于在财务、税收方面没有相关明确的解释,非国有企业能否适用“划转”,是多年来契税方面税企争议的一个源头。同时,由于“划转”来源于国有资产管理,在很多非国有企业适用起来会存在各种障碍。这些障碍不扫除,相应的契税优惠自然就无法享受。
“17号文件对整个市场来说是一个利好。”中瑞税务集团董事长魏斌说。他认为,增资这样一个交易类型,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都可以适用。把增资加入划转的范畴,适用的市场主体能够涵盖当前主流的重组并购业务领域,这相对以前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样,即便非国有企业无法适用“划转”,也可以通过“增资视同划转”来享受契税政策,规避改制重组的交易障碍。
魏斌还提醒,增资交易是在两个存续主体之间进行,而不是说从无到有去创设一个主体。因此,17号文件新增条款只能适用于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存续的全资子公司增资,而不适用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全资子公司情形。
享受优惠需要关注相关前提
17号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九种类型的契税政策作了明确。除了资产划转中新增条款外,其他条款虽然没有变化,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有一些前提需要关注。
对于企业整体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三种类型,必须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才能适用契税优惠政策;对于事业单位改制,没有对原事业单位职工的安置要求,但是限定了原投资主体改制后持股比例必须超过50%;对于企业破产,必须遵循《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如果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是非债权人,必须有效安置30%以上原企业职工才能享受契税优惠;对于债权转股权,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才能享受到契税优惠;对于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强调了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房屋权属没有发生转移。
魏斌提醒,除了以上几种可以享受契税优惠的情形,需注意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在契税免征范围内。
改制重组优惠还有完善空间
今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继续实施企业重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到期优惠政策。随着17号文件的出台,各市场主体吃了一颗定心丸,之后将期待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延续政策的出台。
魏斌告诉记者,国家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制定契税等优惠政策,目的在于鼓励真正能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的改制重组行为,避免增加改制重组的交易成本,导致改制重组行为受到阻碍。但是,由于改制重组是一类交易的统称,没有一个特别精确的内涵和外延,所以在制定相应优惠政策的同时,要防止有些市场主体以重组为名实施避税。
“防止重组税收优惠被滥用的问题上,现行契税文件与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相比,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魏斌认为,企业所得税在世界范围内长期通行,积累了大量避税和反避税实践经验,具有较为完善的防止税收优惠被滥用的规定。相比较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17号文件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魏斌举例说,17号文件规定,分立为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同时,17号文件规定,投资主体相同,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以土地、房屋权属为载体的经济利益在股东之间转移而不征契税的情形出现。因此,魏斌建议,在制定税收优惠时,应该着力防止改制重组的税收优惠被滥用。同时,魏斌提醒纳税人,在改制重组中,契税并不是唯一涉及的税种,应该注意改制重组涉及其他税种优惠的合规性和商业目的合理性等方面的原则,避免税收优惠享受不充分,出现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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