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过去的5月征期中,笔者接到不少非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咨询。在解答问题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些大企业的财务人员,并未关注到非居民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非居民高管人员与一般非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在具体规定以及收入额计算等方面存在差异,作为扣缴义务人,大企业财务人员应该注意区分,并作出合规处理。
收入来源地决定缴纳地
简单来说,一般非居民个人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高管人员,除取得的境外支付报酬,一般按照支付地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三条进一步解释,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说,对于非居民个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可以理解为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对于非居民个人中的高管人员个税如何处理,现行规定十分明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也就是说,对于非居民高管人员的所得,一般按照支付地原则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但是,根据35号公告解读的规定,如果高管人员取得不是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报酬,仍需按照任职、受雇、履约地点划分境内、境外所得。即高管人员取得的境外支付的报酬,需要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
收入额需要分情况计算
非居民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中,需要按照在境内居住时间的不同,分情况计算收入额。
35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情形一: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为当月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
情形二: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外,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薪金数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
举例来说,加拿大人威廉是一名由加拿大母公司派到我国境内子公司工作的无住所高管人员,其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由境内、境外共同支付,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假设威廉2019年度大多时间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不足90天,2019年5月,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天数为6天,境外工作天数为24天,当月取得的境内外发放的工资总额为8万元人民币,其中境内子公司支付负担3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负担5万元。2019年5月,威廉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为境内子公司支付负担的3万元;其由境外支付负担的5万元,不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税。
如果上例中威廉2019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超过90天,不足183天,假设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威廉2019年5月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8×(1-5÷8×24÷3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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