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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来源:《中国税务》2021年第9期 作者:《中国税务》2021年第9期 发布时间:2021-09-29 浏览次数: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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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分步骤、成体系地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发展壮大。截至2021 年6 月,我国针对科技创新的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43 项税费优惠政策,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这些政策迅速落地,培育了创新动能,激发了创新活力,有力服务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支持创新平台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 号)。

3. 转制科研机构科研开发用房、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 个国家局所属242 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 个部门(单位)所属134 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 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上述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 年期限。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 号)。

4.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 号)。

推动引入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 年(24 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 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 年(24 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 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

3.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 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4.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 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 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5.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 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 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6.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 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

鼓励加大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 在税前摊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6 号)。

2. 自2021 年1 月1 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 在税前摊销。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13 号)。

3.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 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 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

4. 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 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13 号)。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1. 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6 号)。

2. 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6 号)。

(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 年延长至10 年。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

3.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

4.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

助力引进创新人才的税收优惠政策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 号)。

3.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

4.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

5.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 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号)。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1.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 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

支持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 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 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2.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3.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4.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5.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6.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 年(含)。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7.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二)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对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区分线宽和经营期,分别给予企业所得税“十免”“五免五减半”“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可选择按企业或按项目享受)。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2.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 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 年。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3.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4.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 号)。

5.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自2020 年7 月27 日至2030 年12 月31 日期间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 年(连续72 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 年内每年(连续12 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自首台设备进口之日起已经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在分期纳税期间,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 号)。

6.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 号)。

(三)支持部分地区先行先试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 年内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 号)。

2. 对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 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 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 号)。

3.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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