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shuiwuzqyj@163.com。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确有必要增设业务办理环节;
“(三)是否确有必要增加报送资料;
“(四)是否确有必要增加管理事项或要求;
“(五)是否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
“(六)其他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便利办税缴费的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贸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关于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的安排,税务总局组织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是税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心全意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必然要求。税务部门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是要把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作为中心,维护好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今年以来,税务总局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在“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明确提出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这将使纳税人缴费人权益保护工作贯穿税务政策措施制定、执行、监督全过程,更好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二)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是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具体体现。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的重要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意见》对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建立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是推动《意见》有关任务落实落地,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
(三)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是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税务部门持续减少审批事项和精简流程资料,构建“信用+风险”新型动态监管机制,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等,得到纳税人缴费人普遍好评。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从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权益视角审核业务办理流程、报送资料以及管理要求等是否合法合理,将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成果,推动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权益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规定权益性审核的具体事项和处理方式。纳税服务部门权益性审核的事项包括:1.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2.是否确有必要增设业务办理环节;3.是否确有必要增加报送资料;4.是否确有必要增加管理事项或要求;5.是否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6.其他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便利办税缴费的措施是否确有必要。此外,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办法》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1.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2.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办法》第二十三条)
(三)做好权益性审核与合法性审核的衔接。结合目前的公文处理流程,拟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先根据规定会签相关部门,再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办法》第十九条)
(四)明确备案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并细化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拟明确上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贸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办法》第三十六条)
(五)将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纳入权益性审核范围。考虑到上述文件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权益性审核范围。(《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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