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融资,在年末时还未到利息结算日,财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当期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但是该项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费用能否在当期税前扣除,令许多财务人员、甚至部分税务人员感到费解。
《企业所得税法》为减少税收与会计的差异,避免企业过多的纳税调整,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引入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除税法特别规定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费用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这与会计规定一致。
然而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税法是否有权责发生制以外的特别规定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利息支出扣除作出如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中第一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就是说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上述条款中的“支出”,到底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利息费用,还是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费用?怎样理解“支出”的含义,是利息费用能否税前扣除的关键所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税前各项扣除作出如下原则性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税前扣除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这些“支出”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所得税法中的“支出”指准予扣除的范围,并不指款项的实际支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畴。如果将其理解成支付,就会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比如,企业产品销售成本,对应的材料货款必须要当期实际支付方可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凭证取得时间,在汇算清缴前补充提供有效凭证的,可在当期税前扣除。从34号文件规定看出,成本费用的支出仅仅要求在汇算清缴前提供有效凭证,并未要求款项必须在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
再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有关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支出”的扣除规定,如果把“支出”理解成支付,那么同样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企业计入当期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在年末须全额支付,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支出”,并不指实际支付,而是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一个统称概念,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本期的利息费用,说明企业发生了向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发生了应支付的利息费用。因此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应计入当期的利息费用,只要与取得收入相关、合理,应准予在当期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济南威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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